(2017)闽09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良理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良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43号罪犯张良理,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鼎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良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良理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浙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良理于2003年7月9日入监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浙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良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杭刑执字第80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良理减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杭刑执字第121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良理减刑一年四个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洪刑执字第8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良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6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良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假[2017]1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良理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理自减刑后能认罪服法,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履行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罪犯考核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获计2630考核分,获得监狱4个表扬。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与罪犯张良理之胞妹张玉清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鼎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张良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给予接收监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惩奖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5、履行没收个人财产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良理多次结伙流窜盗窃作案,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良理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