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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与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康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康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887号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新建路西八一路南交叉口。负责人:尚海燕,职务总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应天高中西。法定代表人:康战,职务经理。被告:康战,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新建分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七保健品公司)、康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晓燕,被告来七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新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丹尼斯大卖场租赁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柜台并支付租金,如被告在柜内销售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9月2日、9月15日,案外人司中华、李保田、司攀攀在被告处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燕窝,并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梁园区法院。经双方协商,梁园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原告向司中华、李保田支付货款及赔偿金8万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赔偿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来七保健品公司、康战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康战诉讼主体不对。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销售的燕窝属于散装农副产品。只是为了购买方便携带进行了简单包装。故不属于“三无产品”。也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核准,有资质预包装。3、即使不考虑以上两点,被告销售的燕窝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也应当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在未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向购买者赔偿8万元。原告赔付的责任与被告无关。4、假定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作为原告大型商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所以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2、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均无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丹尼斯大卖场租赁柜协议”,出租方为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为被告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其中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商丘市八一路店租赁区的30平方米(含公共面积)的柜位,供给乙方经营本协议确定的经营项目。第四条经营期限: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止。第八条商品管理:1、乙方在甲方所设专柜销售商品售价要合理,不得出售“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如有销售,经查属实则按商场管理办法议处并自行负法律责任。2、乙方柜内销售的商品,因质量问题而造成顾客的身体伤害,并导致顾客利益受损而引起顾客投诉,厂商应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此而使商场信誉受损,厂商应负所有赔偿责任,如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商场有权终止本协议。2016年9月12日、15日,因案外人司中华、李保田在被告租赁经营的柜台处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燕窝,于2017年1月9日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梁园区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商丘新建分公司向该案原告司中华、李保田支付货款及赔偿金共计8万,现已履行完毕。同时该民事调解书查明,燕窝包装盒上标注为“天然燕窝”、“滋补血气、润肺生津、养颜润肤、养胃健脾”,在功能一栏中标注“大养肺阴、化痰止咳、整肠健脾、滋阴健脾、滋阴补肾、壮阳益气、填精补髓等神药”。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分表、配料表和执行标准。另查明: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商丘新建分公司销售以上“天然燕窝”的行为,作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丹尼斯大卖场租赁柜协议、(2017)豫1402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司中华的收到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是应被告在原告处经营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三无”商品“天然燕窝”,因此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引发案外人司中华、李保田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并导致本案原告向案外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8万元,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本案被告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故原告依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据以诉请的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销售的燕窝不属于“三无”产品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未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向购买者赔偿,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一,被告销售的燕窝属于“三无”产品,不仅已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而且也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确认;其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约定监管义务;其三,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有明确约定,因销售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顾客投诉,厂商应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据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抗辩其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但涉案租赁协议双方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来七保健品公司,被告康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康战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支付追偿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商丘新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商丘市来七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