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美增与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增,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77号原告:董美增,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美增诉被告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37000元,并负担自2014年12月30日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承包的被告公司的1-5号车间土建工程,现已投产使用三年,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称只要原告撤诉就付款,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翔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超付工程款19.2万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7日竣工,但原告实际是在2014年8月19日才完成工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0%计算,共计18.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1-5号车间的土建工程、一米半围墙及两个门卫室(共计四间),工程总造价为79万元;因被告要求图纸变更或增加施工项目时,由原告测算工程量并经被告认可后施工(增加部分不含在总造价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工期为60天,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7日;等等。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南面围墙东西两侧安装墙瓦,工期增加30天(2013年10月7日前结束);因工程量增加,总造价增加15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的父亲辛铭伟代表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原造价为94万元人民币,由于图纸变更,总造价增加10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有多个地方质量不合格,扣去人民币4万元,补给原告6万元等等。同时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4年8月19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投产使用。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所涉工程中后期有一部分系案外人李合强实际施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及李合强各自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均载明原告2013年未干完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李合强在2014年8月19日代替原告全部干完,经双方测量工程量,由被告代原告向李合强支付劳务费63000元,工程到此全部结束。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13日向其银行转账的4万元实际系支付的一期工程的质保金(一期工程实际工程款为89万元,质保金为5%),而非本案所涉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85万元,均全额��付给原告,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本案所涉的4万元就是支付的本案所涉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再查明,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李合强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李合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9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工程款全部已付清,其中包括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质证称该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李合强作为跟着原告干活的包工头,其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告作出工程款是否付清的意思表示。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李合强出庭作证,李合强出庭作证称:我一共替原告给被告公司干了122000元的活,一个是63000元、一个是59000元;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实际付清我并不知道,我要表达���意思是我干活的工程款都付清了,当时出具书面证明时是被告公司的老板(50岁左右的老头)叫我这么写的,我理解有误,现在更正;后面的59000元工程款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我的,原告并不知情;我干了5个车间的砌砖、抹墙及一些基础建设方面其他的活,我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怎么约定的,也不知道原告要给被告干哪些活,反正我干了活有人给钱就行;我在工地上干活时工地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大老板,姓辛,50岁左右,但具体名字不知道。对李合强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证不完全属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给李合强的59000元并不包括在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应该是李合强给被告干的合同范围以外的活,包括机器底座浇筑、地面硬化等,李合强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说的很明确,被告代我付给李合强63000元劳务费后双方的费用全部结���,至于后面为什么会再出现59000元,我方并不清楚,同时证人可以证实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的父亲辛铭伟在工地负责;被告质证称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合强干的活都是原告未干完的工程,被告付给李合强的122000元工程款均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之中。又查明,在(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4号莱阳市团旺镇崔疃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崔疃村委)诉董美增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承办人曾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作调查笔录两份,在两份调查笔录中辛洋均明确表示因董美增与崔疃村委存在纠纷,故扣下1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付给本案原告,在后一份笔录中辛洋还表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现已实际使用,“三证”都办出来了,2013年的工程款系董美增亲自领取的,2014年的工程款由董美增在场签字,别人代领走的。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称:上述笔录系基于原告与崔疃村委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4号案件系以撤诉形式结案,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并未被法院有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从笔录中还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全部干完,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支付给李合强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再者被告在2017年1月还基于原告、被告、崔疃村委三方的协议约定向崔疃村委支付过建设管理费17万元,该建设管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还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23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撤��,撤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本案所涉二期工程的三份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李合强出具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李合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及崔疃村委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向崔疃村委交纳建设管理费的收款收据收据、(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对辛洋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二期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79万元+15万元+10万元-4万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000元(银行转账支付的84万元+被告向李合强代原告支付的6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100万元-903000元)的事实,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已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自认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依法负担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处理过程中,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辛铭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称原件不慎丢失),被告提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李合强关于辛铭伟系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洋在法院��查笔录中关于辛铭伟系其父亲、曾参与原告与崔疃村委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管理费纠纷等自认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系辛铭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其内容系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对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给李合强的工程款59000元,被告提出该部分工程款应包括在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之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合强确实代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但根据原告及李合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其上的内容明确载明原告2013年没干完的合同工程由李合强在2014年8月19日前全部干完了,被告代原告向李合强支付劳务费63000元后,工程到此全部结束,从该表述来看,应当认定李合强实际代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即为63000��;李合强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上明确载明系2014年11月1日前工程款全部已付清,结合李合强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对账单中的陈述,应认定2014年8月19日李合强代原告干完案涉合同范围以内的工程后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又为被告施工了部分合同范围以外的其他工程,被告向李合强支付的59000元应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同时,从逻辑上分析,如该笔59000元的工程款确系合同范围以内的工程款,按常理,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在与李合强结算时应与之前出具对账单时一样,通知原告本人到场或要求原告在李合强出具的说明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采取上述措施,且李合强本人在出庭作证时否定了“其中包括董美增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说法。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该59000元工程款并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被告向崔疃村委支付的建设管理费17万元,被告提出该17万元系被告基于三方协议代原告向崔疃村委支付的,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及崔疃村委签订过三方协议,但崔疃村委曾因该管理费纠纷问题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撤诉,故该三方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应否向崔疃村委支付管理费均未得出定论,在此情形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即向崔疃村委交纳17万元管理费,现直接要求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明显不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对被告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原告提出该4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的一期工程的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向���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提出了上述主张,但仅提交了一期工程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上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并非为4万元,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就一期工程质保金返还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3000元(以13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虽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虽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但后来撤诉,撤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故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合理的利息损失���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对被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投产使用且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美增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7000元,并负担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原告董美增负担482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被告烟台新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盛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