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兴秀、蔡兴贵等与陈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如,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秀,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贵,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琼,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受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如因与被上诉人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如承担202585.5元。事实与理由:蔡兴平具有逆行和不按车道行驶两个重大过错,显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正常行驶、虚线超车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所谓疏于观察的认定尺度不应强求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变道时预见到逆行车辆突然出现并及时避让。其未及时续保、续检,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有失公平,其仅应承担2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辩称:陈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第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如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第二,蔡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陈如驾驶的是机动车,陈如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如赔偿其三人因蔡兴平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054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3时43分许,陈如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号轿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5公里处,变更车道超车时,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蔡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兴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为陈如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超车时对前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蔡兴平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通行。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如与蔡兴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兴平被送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医疗费600元。同年12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说明蔡兴平符合颅脑损伤、腹腔内脏损失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蔡兴平签发居住证,蔡兴平居住地址为本市屺亭街道虞山村许家31号。蔡兴平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另查明:陈如所有的苏D×××××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如已赔偿5万元。一审中,陈如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供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的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是结合事故现场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认定。双方对因蔡兴平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600元、丧葬费33600元、车损1500元。陈如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及误工费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蔡兴平居住证,陈如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主张按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定,陈如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完全反映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同等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要求按30%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状况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陈如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按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直至本案庭审时,才提出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陈如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交警部门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依据,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根据陈如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当时也认为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在超车过程中,对超车道前方情况疏于观察。综上,陈如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如驾驶的是机动车,蔡兴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酌定陈如在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二、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陈如均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460元,陈如要求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提供公安部门于2015年5月27日向蔡兴平签发的居住证,足以证明蔡兴平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陈如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误工费,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主张3866元,陈如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按照宜兴市本地习俗,办理丧葬事宜酌定为3人次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866元(67200元/年÷365天×3人×7天=3866.3元,主张3866元)。4、交通费,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主张2000元,陈如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从贵州往来宜兴,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866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814526元。因陈如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陈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00元,剩余702426元,由陈如赔偿421455.6元(702426元×60%=421455.6元),陈如合计应赔偿533555.6元,因陈如已赔偿5万元,还应再赔偿483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4835**.6元。二、驳回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元,由陈如负担1350元,蔡兴秀、蔡兴贵、蔡兴琼自行负担364元,陈如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蔡兴秀垫付,陈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兴秀。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陈如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超车时对前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蔡兴平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陈如上诉主张蔡兴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交警部门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依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如驾驶的是机动车,蔡兴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至40%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陈如在交强险外按60%比例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陈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陈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