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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焕玉与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焕玉,庄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07号原告:江焕玉,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庄建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仓山区。原告江焕玉与被告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焕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建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60000元,以及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庄建新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其借款6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但庄建新从2016年3月15日起没有按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其向庄建新追讨借款本息,但庄建新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睬。庄建新未作答辩。江焕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七份及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庄建新未予质证。对江焕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工商银行流水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江焕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到2013年间,庄建新多次向江焕玉借款,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庄建新向江焕玉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借款450000元和160000元,总计6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2015年8月15日,庄建新与江焕玉进行结算,庄建新结欠利息60000元,并由庄建新向江焕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不计息;3.至今,庄建新尚欠江焕玉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60000元,以及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建新向江焕玉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江焕玉请求判令庄建新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焕玉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60000元,以及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代理审判员  郑锦聪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威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