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671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671号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湾天授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蜀岗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一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被告海普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普瑞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600元及利息(以52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贸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锻造生产锻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普瑞斯公司辩称:1、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的瑕疵与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部分证据存在造假的嫌疑;2、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相关数据信息已无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4800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560/450*53锻件20件,金额为5600元;1742/1590*82锻件10件,金额为18800元;1912/1739*82锻件10件,金额为236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轴承,具体货物为560/450*53锻件20件,1742/1590*82锻件10件,1912/1739*82锻件10件,金额为48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环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57750元。具体货物为1742/1590*82锻件25件,金额为48250元;1742/1584*82锻件25件,金额为5万元;1912/1739*82锻件25件,金额为59500元。结算方式为锻件交付后,买受人对锻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滚动支付货款,暂扣保证金10%。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海普瑞斯轴承,具体货物为1742/1590*82锻件20件,1912/1739*82锻件20件,金额为862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742/1584*82锻件25件,金额为5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海普瑞斯轴承,具体货物为1742/1590*82锻件5件,金额为9650元;1912/1739*82锻件5件,金额为119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912/1739*82锻件8件,1742/1590*82锻件4件,均为补件。2014年4月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565/1434.5*70锻件5件,金额为8250元;1912/1739*82锻件2件,为补件。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9825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1742/1590*82锻件25件,金额为48250元;1742/1584*82锻件25件,金额为5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5950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1912/1739*82锻件25件,金额为595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912/1739*82锻件27件,金额为64260元;1742/1590*82锻件15件,金额为2895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912/1739*82锻件17件,金额为40460元;1742/1590*82锻件20件,金额为386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912/1739*82锻件16件。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11150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1912/1739*82锻件15件,金额为35700元;1742/1590*82锻件35件,金额为67550元;1565/1434.5*70锻件5件,金额为825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10710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1912/1739*82锻件45件,金额为1071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为海普瑞斯,具体货物为1565/1434.5*70锻件5件,金额为825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总金额为8250元,载明货物名称为1565/1434.5*70锻件5件,金额为8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公司与被告海普瑞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锻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缺少收货单位的签名,但能够与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被告否认收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又以财务人员已经离岗为由拒绝对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2600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货款5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无锡金永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海普瑞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