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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谷金平与XX、高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平,XX,高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862号原告谷金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谷宝山(系原告弟弟),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XX,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高福萍,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谷金平与被告XX、高福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平委托代理人谷宝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高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和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逾期还款的利息46400元,及自2017年4月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高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XX以在石家庄××大街做生意装修店面需要资金为由,由高福萍作担保向原告借1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并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出具收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XX辩称,1、被告XX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转入XX农行卡47500元(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月利率5%)。后XX又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本金为62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本金加利息、滞纳金,累计金额为800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116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原告让我找位公务员做担保,以前期累计金额8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为4000元(月利率5%),九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16000元。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人。借款期限一栏只填写了自2015年8月21日起,没有截止日期。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止是出借人后填写的,被告不知情。2017年4月16日,在谷宝山处,依照谷宝山书写的文稿,被告照其意思写下不真实的事实说明。说明中称:2015年8月21日借款66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的足额现金,被告未见到一分一毫现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前期借款62000元为最初本金数,被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利息为62000×24%/12×9=11160元,该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故2016年5月本金为73160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利息为73160×24%×1=17558.4元。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偿还原告利息66000元,仅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期间,以转账及存现方式转入谷金平账户合计金额36000元。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XX出具的借款116000元的收条。2、借款合同。3、高福萍签订的担保合同。4、XX本人书写的事实说明。5、高福萍为XX担保向我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做他项权登记。6、XX向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7、高福萍向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答辩状中已经说明116000元的来源。对证据2:签合同时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期没有填,只是填了起始日期,在合同上我只是填了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和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其它的没有填,借款合同上XX的签字是我本人填写的,高福萍的签字是她本人填写的。对证据3:认可担保合同。证据4是谷宝山起草的稿,我按照他的意见写的,其它意见同答辩状。对证据5:房产证是高福萍的,但是没有说拿房子做担保。证据6、7是真实的。被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4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原告给我转了47500,扣了2500元的利息,证明给谷金平还利息,详见所附还款明细。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7月27日给谷金平转账2000元(利息)。3、高福萍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30日转给谷金平4000元(利息)。4、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我给原告还款的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中2014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原告给XX转了47500,扣了2500元的利息是真实的。被告所讲的还款数额是因为被告逾期不还所产生的违约金,不是给的利息数额不等是因为逾期时间长短不一样。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所讲的是违约金不是利息。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所讲的是违约金不是利息。证据四同证据二、三意见。原告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补充:关于66000元的说明,是因为XX知道5万元是谷金平向别人借的钱,从2014年6月份开始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谷金平共计替XX垫付利息54000元,另外XX向谷金平借12000元现金用于急用,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6000元。XX和担保人对事实很清楚,而且XX刚才向法庭陈述借款金额是他自己填写的。这66000元是作为XX向谷金平的借款签订的116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原告补充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替我垫付的54000元的利息不清楚,借原告12000元、50000元认可。其它意见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XX47500元(扣除利息2500元)。后XX借原告12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XX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XX为借款人、被告高福萍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2%;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高福萍为担保人、原告为出借人、被告XX为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一、担保人自愿用个人、家庭及企业全部财产(附担保人提供主要抵押财产清单鹿泉区城东小区10号楼3单元202室自有房产)对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根据借款合同,担保人对贷款债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元整)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或不履行合同,则由担保人偿还。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分11次给付原告36000元,原告述上述款项系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不是给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给被告XX50000时,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此次借款本金为47500元,加上原告另出借给被告XX12000元,被告XX前期借款本金为5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前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为17850元(前期借款本金59500元×2%/月×15个月=17850元)。被告XX前期借款本息合计为77350元,认定为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述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分11次给付原告36000元系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不是给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述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应扣除被告XX已付的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担保合同中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未生效。被告高福萍作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谷金平借款本金7735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XX已支付的36000元)。二、被告高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高福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