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义,张萍,郑博宇,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义,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博宇,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8号楼01层商业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红。原审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一委煤炭市场正门北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忠。上诉人张铁义因与被上诉人张萍、原审被告郑博宇、原审被告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认定,或依法改判。2.判令张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及协议变更的承诺协议》(以下简称《承诺协议》)就《民间借贷合同》相应约定进行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亦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承诺协议》等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就其中内容而言,双方仅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进行了相应约定,关于利息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张萍有权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亦缺乏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承诺协议》中相关约定,张铁义与张萍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张铁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一项中:“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失公允,亦是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张铁义的合法权益。张萍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函》及《承诺协议》对利息、逾期利息都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萍不同意张铁义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博宇未到庭陈述意见。融正担保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忠鑫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铁义、郑博宇偿还张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融正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忠鑫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岭东路21-6号,6-2-302、6-1-104两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忠鑫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萍曾于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9日、2013年4月3日向郑博宇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1日,出借人张萍与借款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年按13%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月付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融正担保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提供履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张铁义不能偿还本息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4月1日,融正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函》,愿意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2015年7月7日,债权人张萍与债务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变更的承诺协议》,约定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前共同向张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前共同向张萍支付30万元。同时,将张铁义名下的房产及商铺质押给张萍作为债权的担保,约定每全额支付给张萍一次款即解押一次等值的房产,直至款项支付完毕。若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以上还款义务,之前所签《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废止无效。2015年7月7日,张萍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忠鑫公司签署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第五大道住宅小区6幢2单元302号、6幢1单元104号房出售给张萍,出售价格分别为246186元、353157元。同日,忠鑫公司向张萍出具两份加盖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据金额总计50万元、收款事由为6-2-302、6-1-104房号,收款项目为“抵押借款”。一审法院另查,张铁义、郑博宇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融正担保公司的投资人为郑博宇及北京融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忠鑫公司投资人为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及赵立忠,兄弟公司的投资人为郑博宇。一审庭审中,张萍认可张铁义依约支付了1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萍与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变更的承诺协议》,融正担保公司向张萍出具的《保证函》,张萍与忠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张萍主张系5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佐证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5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张萍认可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还款1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还款数额,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忠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张萍自认的偿还利息部分。《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变更的承诺协议》中,张萍同意,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前共同向张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前共同向张萍支付30万元。同时,将张铁义名下的房产及商铺质押给张萍作为债权的担保,约定每全额支付给张萍一次款即解押一次等值的房产,直至款项支付完毕。若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既往所签《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废止无效。但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忠鑫公司在展期的履行期限内,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萍有权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张铁义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各方约定,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外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所涉借条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张铁义、郑博宇婚姻存续期间。郑博宇知晓借款事实,本人亦收取其中相当部分借款。郑博宇系提供担保的融正担保公司及忠鑫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可见,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张铁义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博宇提出本案债务系张铁义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案中,张萍与忠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了购买商品房,在张萍、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签订的《对<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协议变更的承诺协议》中,各方协商约定将第五大道房号为6-2-302、6-1-104的房产在当地房地局进行合同备案,将房产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作为质押物来保全资产。忠鑫公司就其与张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房产开具的专用收据中亦列明收款项目为“抵押借款”。考虑到忠鑫公司与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与张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买卖商品房并非忠鑫公司与张萍的真实意思。郑博宇、忠鑫公司关于购买房款系抵偿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铁义、郑博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张萍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融正担保公司承诺为张铁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萍在保证期限内向融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其针对融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融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铁义、郑博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铁义、郑博宇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四、张萍有权申请拍卖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第五大道住宅小区6-2-302、6-1-104号房屋,用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铁义、郑博宇相关债务;五、驳回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铁义、郑博宇、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无约定的问题。张铁义主张涉案《承诺协议》就《民间借贷合同》相应约定进行了变更,《承诺协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本院认为,首先,《承诺协议》对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未就利息及违约金达成新的约定,《承诺协议》并不当然导致原《民间借贷合同》中未被变更的内容归于无效,即不能导致原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次,《承诺协议》第一条载明,鉴于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对张萍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无履约能力,且责任完全归于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因此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为弥补张萍的损失,自愿向张萍作出《承诺协议》所约定的承诺。可见《承诺协议》的签订目的系弥补因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张萍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承诺协议》中的约定应进一步对张萍的损失进行补偿,而非减少张萍的应得利益、削弱张萍的债权,故根据合同目的,无法推出双方之前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作废的结论。再次,《承诺协议》第二条约定,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如能如期兑现以上4项承诺,则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与张萍三方对既往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函》共同视为废止无效。而本案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各方当事人仍应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义务。二、关于涉案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每年按13%计算,张萍全款到账之日开始计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张铁义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月付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内容系当事人对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由于超过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判令债务人承担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张铁义不偿还本息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张萍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施行,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债务人按照年利率24%向张萍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铁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铁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