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斌(北京)国际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森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景亮,董事长。被执行人:国斌(北京)国际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森鸿(北京)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4032。法定代表人:陈斌。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4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520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45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群审 判 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