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俊梅、郭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998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08406073。法定代表人:宋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石俊梅,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郭海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连金钟,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马飞只,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珠江银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偿还所欠原告珠江银行借款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判决被告连金钟、马飞只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必要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珠江银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石俊梅、郭海涛作为债务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珠江银行为被告石俊梅、郭海涛提供借款人民币3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换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到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3625‰,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珠江银行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连金钟、马飞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住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江银行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在2016年4月12日贷款发放后没有如约归还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石俊梅、郭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向原告珠江银行借款395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按月付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珠江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珠江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4月12日,原告珠江银行向被告石俊梅的账户转款395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向原告珠江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注明月息为0.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12日,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连金钟、马飞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金钟、马飞只对被告石俊梅、郭海涛的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尚欠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16147.05元、罚息5512.73元、复利716.41元。被告连金钟、马飞只也未对上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电子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石俊梅、郭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连金钟、马飞只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向原告珠江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石俊梅、郭海涛未及时偿还原告珠江银行借款,被告连金钟、马飞只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应负全部责任。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尚欠原告珠江银行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16147.05元、罚息5512.73元、复利716.41元。故原告珠江银行要求被告石俊梅、郭海涛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16147.05元、罚息5512.73元、复利716.4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付。被告连金钟、马飞只自愿为被告石俊梅、郭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珠江银行要求被告连金钟、马飞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金钟、马飞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俊梅、郭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16147.05元、罚息5512.73元、复利716.41元以及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连金钟、马飞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金钟、马飞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石俊梅、郭海涛、连金钟、马飞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