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为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义,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为义乘坐任某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来到高明区杨和镇云下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天8时许,王为义到云下村12号,用携带的撬棒撬开被害人李某1居住的102房门锁,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500元。后王为义又到云下村163号二楼,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李某2居住的204房某,进入屋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961元的金色OPPOR7S移动电话,得手后逃离现场。现被盗财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为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为义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为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为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为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为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忆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