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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曾正旺与俞五良、钟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旺,俞五良,钟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8号原告:曾正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俞五良,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钟建花,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曾正旺与被告俞五良、钟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五良、钟建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8万元及利息10.44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是邻居。2012年,二被告以购买婺源二中附近的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前前后后共计31万元。2014年1月份,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8月二被告偿还了1.2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俞五良、钟建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四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俞五良、钟建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以购买婺源二中附近的房子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2014年1月份,二被告以当时借款的日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2014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正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具借人:钟建花、俞五良”。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正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具借人:钟建花、俞五良”。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正旺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具借人:钟建花、俞五良”。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正旺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具借人:钟建花、俞五良”。2016年8月二被告偿还了1.2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支付,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清偿。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8万元,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9.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贷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自愿放弃其他逾期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花、俞五良偿还原告曾正旺借款本金29.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正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6元,由被告钟建花、俞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新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