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韩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广辉,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农民工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光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光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本院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5号、(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42551.40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执行费52848元,案件受理费47096元。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保理预付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42311.90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执行费43315元,案件受理费39139元。同时二案均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对被告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天他2011001898。该二份判决书的原告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于2015年5月将二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对此二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皖11执175号、176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暂难以处置,2016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对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又将上述二案的债权转让给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上述二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恢复对上述二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天金国用2009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地权证天金字第××号房产。上述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人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系轮候查封。2017年3月28日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发出移送执行函,将上述房地产移送我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等后续工作交由我院办理。我院遂取得对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就上述二案债务的履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债务数额甲(申请执行人)乙(被执行人)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6月12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523678.3元。其中:(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息为6501926.4元,(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本息为5021751.9元。二、乙方用坐落于天长市××集镇农民工××(××)下列土地与房产抵债:1.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0000.00平方米,土地证号:天金国用(2009)第0**号;2.房产,建筑面积9540.22平方米(其中框架结构3层面积为2844平方米、钢结构1层面积为6696.2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天金字第××号。上述抵债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天他2011001898),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2017年3月24日,双方共同委托的安徽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安徽永正房地(2017)估字第××号)对上述抵债财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5774000元,甲乙双方对此评估价无异议。四、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用上述抵债财产抵偿甲方借款本息5774000元。抵债后,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5749678.3元,甲方自愿放弃剩余债权,(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5号与(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按执行完毕结案。五、在办理过户时,需乙方协助的,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之前产生的其他涉及过户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自愿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坐落于天长市金集镇农民工创业园(天仪路西),土地证号为天金国用(2009)第0**号,面积10000.00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天金字第××号,建筑面积9540.22平方米,共计作价577.4万元,用于抵偿上述二案的全部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二、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天长市荣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三、解除安徽天之源型煤有限公司坐落于天长市金集镇农民工创业园(天仪路西)土地证号为天金国用(2009)第0**号,房地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天金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明峰审判员 尹 伟审判员 王训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