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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26号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伟,系公司经理。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阻检温、通风设备等,货款合计为48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55138.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就尚欠货款22856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85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公司主体身份。2、出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陈靖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3、出示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机械。4、出示欠据一枚,证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562.00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5、原告证人郑某某到庭证实:“我是原告公司的区域销售,我与被告存在业务销售关系。我来证明我以单位名义与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出售电子测控系统,通风设备等电子设备,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安装完毕,经核算最终被告尚欠我公司228562.00元货款未予给付”。原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测控系统、通风设备等电子设备,总价款为483700.00元。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份合同中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靖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销产品的发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255138.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伟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228562.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8562.00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562.00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衡水伟业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8,562.00元。案件受理费47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