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立宝、刘金平与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宝,刘金平,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417号原告:张立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金平,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电视塔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189608U。法定代表人:崔凯。原告张立宝、刘金平与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宝、刘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宝、刘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小区第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违约金1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小区第XX幢第XX单元XX室及车库以173230元出卖给原告。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金。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提供给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单位,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办理。被告恒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国大道东侧、大连路南侧清华园兴苑区XX幢XX号房屋、XX-XX号车库分别以156695元、16535元出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生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5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现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立宝、刘金平办理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XX区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二、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立宝、刘金平违约金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宿迁市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