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亮、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郑亮,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
案由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522号原告: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城东峨山农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孔海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米业公司)与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德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事务所、郑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园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协议》;2、郑亮、信德事务所返还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费10万元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同时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系大米加工销售及粮食收购等业务为一体的大型农业企业法人。信德事务所为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专利咨询等业务的合伙企业。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协议》。协议约定将将其公司使用的“华园”商标申请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协议对代理费用、驰名商标的办理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其依约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将代理事项正常的经营下去。2013年11月30日协议期满,也未取得任何进展。为此,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可延期届满。被告仍然未能将代理事项完成。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致其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其正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郑亮、信德事务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德事务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华园米业公司(甲方)与信德事务所(乙方)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华园米业公司委托信德事务所办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事项;申请认定商标为“华园”,商标注册号为第“3967417”号,申请认定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本委托代理事项代理费用共计9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编剧整理费顾问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万元整。但芜湖市工商局审核通过并报送市工商局。十支付乙方3万元。在省工商局审核通过并报送至国家工商总局是支付乙方5万元。成功申请认定甲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在安徽省政府召开中国驰名商标表上即文件出台颁布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如果在合同期内甲方是华乐商标,没有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乙方将对门甲方12万元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有甲方代表郑亮负责偿还。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协议》将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11月30时间延展至2015年5月31日,若在此期限内仍没认定甲方商标为驰名商标,乙方将退还甲方前期所收取费用10万元,其中赔偿的2万元违约金是否支付由甲方来定。另郑亮作为乙方代表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均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华园米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11月30日合计向信德事务所支付10万元费用,并提供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的相关申报材料。信德事务所未能按月完成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华园米业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华园米业公司与信德事务所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园米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相继支付10万元预付代理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事项所需的申报材料,能认定华园米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信德事务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园米业公司依法要求退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2万元违约金的主张,该约定系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作出的变更,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中约定郑亮对信德事务所的12万元及违约金负责偿还,该约定视为郑亮对信德事务所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华园米业公司要求郑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理协议》;二、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华园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代理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