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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0时度,被告人朱某某以等朋友商量购买窗帘为由,便逗留在河源市源城区好家丽窗帘门窗店。13时30分度,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剪裁窗帘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OPPO手机(经���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即驾驶摩托车离开。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了河源市源城区广隆通讯店。2017年4月21日下午16时度,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