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云康诉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康,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康,男,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梅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A79室。法定代表人黄富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云康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康,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梅俊、何芬,第三人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云康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园XX期业主,其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向闵行住房局信访,反映祥茂物业公司拒绝公布XX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等事宜,闵行住房局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书面答复。2016年6月初,胡云康又向闵行住房局写信反映上述问题。2016年7月26日,闵行住房局向祥茂物业公司发出沪闵房管执责改通莘字[2016]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祥茂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每半年公布一次支出情况的违法行为,责令祥茂物业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理。同日,闵行住房局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祥茂物业公司。祥茂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在XX园XX小区(即XX小区)公示栏内分别公布了《哥德堡小区(25台电梯运行维护费用)账目(时间:2015.04.01-2015.12.31)》和《哥德堡小区(25台电梯运行维护费用)账目(时间:2016.01.01-2016.06.30)》。后胡云康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闵行住房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拒绝依法公布XX园XX小区2005年5月至2016年上半年每年(2次)电梯设备运行维护费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的祥茂物业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审认为,201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本案中,闵行住房局接到胡云康反映祥茂物业公司拒绝公布XX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信访件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祥茂物业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祥茂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每半年公布一次支出情况的违法行为,责令祥茂物业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改正。祥茂物业公司亦于2016年8月5日在小区公示栏内公布了该小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5台电梯运行维护费用账目,故闵行住房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祥茂物业公司亦已进行了改正。因《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系2015年4月1日开始实施,故胡云康要求祥茂物业公司公布自2005年5月开始的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账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胡云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胡云康负担。原审判决后,胡云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人祥茂物业公司自2005年5月以来的物业合同,物业费中包含0.4元/㎡·月的电梯运行维护费,并非包干制。据此,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应该责令第三人公布2005年5月至2016年上半年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胡云康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要求第三人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履行了法定职责。《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于2015年4月1日实施,此前,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公开并无明确规定。《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对2005年5月至2015年3月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公开问题并无溯及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公布2015年4月1日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祥茂物业公司述称: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采取包干制,《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前不单独列支,无法公布账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或者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胡云康向被上诉人闵行住房局投诉第三人祥茂物业公司未按期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投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两次书面答复上诉人,并对第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经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第三人也已根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账目。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仅公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账目,被上诉人应要求第三人公布2005年5月至2016年上半年全部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本院认为,《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于2015年4月1日起实施,并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规范性文件对电梯运行维护费的公布作出规定,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公布2015年4月1日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账目,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胡云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云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