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春玲与颜卫东、孔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玲,颜卫东,孔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174号原告周春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颜卫东,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孔凡香,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春玲与被告颜卫东、孔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卫东、孔凡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抵押有效,同时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对本案借款本息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周春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第二被告孔凡香用其所有坐落在大石桥市铁岭村的门市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颜卫东、孔凡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颜卫东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并用第二被告孔凡香其所有坐落在大石桥市铁岭村的门市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一被告颜卫东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付一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颜卫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颜卫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虽然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房产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卫东返回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借据上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借款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相关借款协议上签字,因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卫东返还原告周春玲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并以300,000.00元(叁拾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孔凡香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颜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应扣除已经给付利息一万元。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伍仟捌佰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