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与刘献瑞、葛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潮,刘献瑞,葛四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96号原告:王海潮,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瑞,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葛四勤,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王海潮与被告刘献瑞、葛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瑞、葛四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基数为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3600元;基数为1517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6065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8月、12月向原告共借款201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八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献瑞、葛四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借条两张,证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献瑞共向原告借款2017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厘的事实。3、转账凭证、录音光盘一张、文字整理稿两页,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2017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主张归还的事实。被告刘献瑞、葛四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献瑞、葛四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1700元。被告刘献瑞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献瑞借王海潮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8厘”,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献瑞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刘献瑞借到王海潮现金壹拾伍万壹仟柒佰元(151700.00)”。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献瑞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刘献瑞分文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献瑞偿还借款20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献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31日借条(金额5万元)约定月息8厘,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2016年12月20日借条(金额151700元)未约定利息,故5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151700元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献瑞、葛四勤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瑞、葛四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潮借款201700元。二、被告刘献瑞、葛四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潮借款2017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8厘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借款201700元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刘献瑞、葛四勤负担2133元。保全费1577元,由被告刘献瑞、葛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