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保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与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保48号之一申请人:叶善峰,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人:方对五,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张建钧,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南食品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89989934。法定代表人:闻丽,公司经理。本院(2016)皖1824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该调解书内容划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申请人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煤炭支行账号为340××××××××××内存款140万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