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元峙与谢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峙,谢成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91号原告:周元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谢成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元峙与被告谢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峙,被告谢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材供货商,被告从事市政工程建设。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井盖,价款共计211529元。2014年1月25日结账余111529元未付。结账后,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谢成建辩称,被告仅差欠原告货款32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不支付货款。被告工程款未结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因承接市政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复合井盖等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元峙材料款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在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对方把发票给予开齐。欠款人:谢成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其支付过货款60000元。被告则陈述,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项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8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所称8000元货款,被告未就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材后,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在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因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差欠原告货款32000元,但其作为付款方,未就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暂不予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买受人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不能与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形成对价、牵连关系,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明确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以4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元峙货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元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谢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