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家道与张杜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道,张杜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22号原告:刘家道,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杜娟,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大厦第15层。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礼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家道与被告张杜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李前龙、被告张杜娟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礼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邮寄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8083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张杜娟驾驶苏N×××××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杜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杜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杜娟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杜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杜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张杜娟驾驶苏N×××××号轿车与原告刘家道驾驶的苏N×××××号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杜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4305元,并于受伤当天在该院门诊支付门诊费1528元。被告张杜娟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家道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家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及右侧第2-5肋骨骨折,累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家道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及邮寄费5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家道住院用药清单上的酮咯酸氨丁三醇针、参麦针两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家道住院费用清单中酮咯酸氨丁三醇针、参麦针两药总计5401.6元、除建议剔除参麦针药4208.2元的一半,即2104.1元,作为不合理用药外,余部费用3297.5元可认定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存在关联性及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张杜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杜娟承担。因被告张杜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家道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29元;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误工费14300元(40152元/年÷365天×13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1610元。合计21778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6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道损失共计为216173元;二、驳回原告刘家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及鉴定费161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张杜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