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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064宜兴市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管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064号原告:宜兴市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兴业路66号东溪望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250323240G。法定代表人:张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波,男,1970年5月6日生,,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管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914元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物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物业费2914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东溪望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公司根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管建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7日,宜兴市物价局就物业公司对宜园·东溪望族前期物业管理收费进行了备案,其中多层房屋0.9元/月/平方米(不包括公共能耗)。2008年6月14日,宜兴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载明:宜兴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环科园氿南路北侧的宜园·东溪望族小区物业于2008年6月15日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08年9月5日,管建波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管建波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溪望族15幢49号501室的多层住宅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3.65平方米。同年9月8日,开发公司与管建波签订业主临时规约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宜园·东溪望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兴业路、南至氿南路、北至环氿南路;物业公司的义务包括负责本物业区域内的管理、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养护,保持房屋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好,定期安排养护工作等;物业公司按规定或约定向业主(住户)征收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多层0.9元/月/平方米,电子防盗门维护费、电费50元/户/年,公共能源使用费(路灯、过道灯、草坪灯等)多层10元/月/户,对无理拒交或借故取闹者,物业公司采取适当行动追讨业主或使用人所欠缴之费用,此等行动包括停止服务,征收滞纳金每日0.5‰,从收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算或依法提起法律诉讼。同日,管建波出具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规约,同意承担违反临时规约的相应责任。物业公司实际对宜园·东溪望族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管建波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87.47元/年,电子防盗门维护费、电费50元/户/年,公共能源使用费120元/户/年,以上合计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57.47元。2015年1月1日起管建波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系东溪望族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照业主临时规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管建波作为小区业主未按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管建波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14元,物业公司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有效运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和良好配合,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创造良好和谐的居住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银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14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如管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管建波负担。该款已由物业公司垫付,管建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