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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8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柯计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计划,王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796号原告:柯计划,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桃冲街道,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鑫旺路**号。被告:王长东,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小马居*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计划与被告王长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计划、被告王长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计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费人民币8,266元、误工费计12,400元、拖车费500元、医疗费263元,合计21,42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与桃林路交口处等绿灯时,被被告王长东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8H4**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并构成轻微脑震荡,原告驾驶的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长东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63元。原告现在是人身伤害起诉,原告向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营运经营,每月租赁费为8,000元,按照租赁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第一个月的实际收入为12,000元,因在维修车辆期间不营运,构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租赁系争车辆时,支付的押金与车辆使用权均被回收。因原告与被告王长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王长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法鉴定无异议。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停运天数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不认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赔的,其也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车时间无异议。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项目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过定损的。医药费、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停运费、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车辆投保时有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第五条规定)。对上海永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共计5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没有异议,认可病假单的真实性。对停运天数不认可,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金额与收入标准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收入情况。原告在修车后没有使用车的原因是车辆年检,而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争议应该另案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4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与桃林路交口处等绿灯时,被被告王长东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8H4**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驾驶的车损坏。该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长东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63元。原告向上海永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5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长东对其名下的苏F8H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与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有《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分成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务,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告经营收益与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享,低于收益8,000元的,原告自行承担油费,并从协议约定所付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补足8,000元,若原告不能及时补足,合同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工资为4,370.28元、2月工资为4,855.87元、3月工资为3,566.74元、4月工资为3,938.66元、5月工资为6,161.63元、6月工资为5,300.15元,之后,无工资收入。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承包该公司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司机一职,每月收入为1,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宏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处维修,停滞31天,原告送修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修理完成并交付车主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2日,总费用为13,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宏聚汽车维修服务部开具汽车维修费机打发票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为6,000元,包括31天停营运误工费和3天病假误工费。原告另向本院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的和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63元数额有误,实际应为363元,两被告未赔偿过原告,要求更正。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授权诉讼主张意见,其授权原告诉讼主张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在原告诉讼主张前述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驾驶员误工工资后,其不再主张该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驾驶员误工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张、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其《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王长东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长东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长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在公利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1本、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疾病病假建议书原件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配件、材料、清单》原件2页、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2张、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出库单》原件1张、《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原件1张、上海永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原件5张(金额500元)、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分成协议)》复印件1份、上海迪奋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诉讼主张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流水2页、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宏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长东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63元,本院应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经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主张拖车费、停运损失费及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500元。原告租赁系争车牌号为沪FY66**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车营运,属于经营营运性车辆,故该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两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项目,故停运损失及驾驶员工资应由对原告的侵权人被告王长东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停运期间损失每月租金8,000元,实际停运31天,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只从事出租车营运一个月,之前与该行业无关,且原告未能举证在事故发生前有连续一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其他企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间31天的误工工资为5,515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为500元。被告王长东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266元、误工工资5,515元。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主张病假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计划医疗费3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计划车辆牵引费500元;三、被告王长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计划车辆停运损失费、误工费13,7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2元,减半计收167.87元,由被告王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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