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XX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XX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390号原告:王冬梅,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XX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冬梅与被告XX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联系经营建材的朋友为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一年内付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始终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100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砂石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后,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梅货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