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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柯爱容、黄细平与大冶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爱容,黄细平,大冶市规划局,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柯爱容,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黄细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山店镇金山店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曹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爱容、黄细平诉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置业公司)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爱容、黄细平、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维佳、第三人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爱容、黄细平共同诉称,原告柯爱容(户主黄孝林)、黄细平在大冶市××店镇民营经济服务中心旁有2.04亩基本农田,其中柯爱容有1.29亩,黄细平有0.75亩。金山商贸城由几名社会闲人打着同辉置业公司的招牌建商居楼出售,非法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项目于2011年启动,2012年底开始施工。该公司骗取上述证件后用来对付被征地农民。大冶市规划局办理上述证件,一切程序不合法,原告于4月1日向其提出废止证件,其对自己的非法行为不予自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关于请求撤销非法用地规划的申请书复印件;4.征求意见书复印件;5.2013、2014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建设金山商贸城所使用的是两原告的农村承包地,两原告在2013年、2014年还在承包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辩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金山商贸城项目位于大冶市××大道北侧、民营办西侧,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3585.82平方米。2013年,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进行了收储,并向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申请了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2014年12月,第三人竞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5月,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4年1月,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同意该项目立项申请报告。2014年3月,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冶规(镇)2014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2013年6月28日,我局在大冶规划网及该项目工地外对金山商贸城规划条件和建设方案总平面布置图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明确告知该地块内规划建设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如需要听证,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规划局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征求拟收储地块规划建设意见的函,用以证明被告用地、规划程序、实体合法;3.规划条件通知书,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5.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6.关于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金山商贸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7.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8.大冶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0.关于核准金山商贸城建设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1.规划条件批前公示书及公示书张贴照片,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2.大冶城市规划网网上批前公示链接,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3.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程序、实体合法;15.征地红线图,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6.总平面布置图,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7.《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40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18.《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6条、第37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同辉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时,取得了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金山商贸城的批文,取得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并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格按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内容合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我公司提交了土地的有关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材料,严格按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内容合法。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山商贸城”可行性分析报告、总平面图,用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和条件合法;2.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核准“金山商贸城”建设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条件合法;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法律依据1-1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3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发出《关于征求拟收储地块规划建设意见的函》,向该局征求金山店大道北侧民营服务中心等地块的规划建设意见。2013年6月21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张贴了《金山店镇金山店大道北侧地块规划条件批前公示》,公示了规划效果图、平面布置图、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同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2013年6月28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又在其网站进行了网上公示。2013年7月25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向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3585.82平方米。2013年10月9日,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向同辉置业公司作出《关于湖北同辉置业有限公司金山商贸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金山商贸城项目建设。2013年12月30日,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同辉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大冶市××大道北侧、民营办西侧,总面积13585.82平方米,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0.983482公顷,其他商服用地面积0.3751公顷,出让价款615万元。同时还约定,同辉置业公司在出让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合同签订后,大冶市人民政府为同辉置业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该公司以出让方式使用位于金山店镇金山店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13585.82平方米,作商住用途。2014年1月6日,同辉置业公司向大冶市规划局递交《关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请求大冶市规划局为金山商贸城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8日,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同辉置业公司发出《关于核准“金山商贸城”建设项目的通知》,核准“金山商贸城”建设项目。2014年3月18日,大冶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同辉置业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金山店镇金山店大道北侧、民营办西侧,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3585.28平方米,建设规模34589.10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大冶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同辉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内容一致。现柯爱容、黄细平认为金山商贸城所用土地占用其农村承包地,大冶市规划局为同辉置业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故而成讼。诉讼中,柯爱容、黄细平向法院起诉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依法起诉大冶市人民政府。但柯爱容、黄细平至今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同辉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大冶市××店镇金山店大道北侧、民营办西侧13585.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金山商贸城”建设项目,双方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辉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取得了大冶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大冶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文件等。大冶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同辉置业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金山商贸城建设施工前,同辉置业公司还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大冶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同辉置业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综上,大冶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柯爱容、黄细平请求本院撤销大冶市规划局为同辉置业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爱容、黄细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爱容、黄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