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兴冬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兴冬,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丁兴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兴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次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兴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7时36分许,被告人丁兴冬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XXX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道XXXKM+XXXM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范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兴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兴冬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兴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1、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已在自己最大承受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组被告人丁兴冬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兴冬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兴冬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兴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兴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告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兴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丁兴冬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兴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