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长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620号罪犯胡长红,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已交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1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长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