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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洪波与被执行人王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波,王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3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波,女,1980年11月13日生,住抚远市。被执行人王喜军,男,1949年6月12日生,住抚远市乌苏镇。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恒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颜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