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生,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生,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熳,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生,被上诉人舜天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熳、欧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东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东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舜天机械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2009年6月王东生是按照舜天机械公司的安排从巴拿马公司回到舜天机械公司工作,2011年11月仍按照舜天机械公司安排去巴拿马公司。舜天机械公司对王东生的工资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2015年9月28日的信中说“只要巴拿马公司有收入,你的工资就先从巴拿马公司的收入中去开支”;2011年9月,舜天机械公司的洪兴华书记在会议中也说过同样的话,这也是王东生后来几年没有提起诉讼而坚持工作的原因。但2016年9月8日舜天机械公司在答辩中则表示工资应由巴拿马公司支付,王东生要求舜天机械公司支付不符合考核办法的约定及多年来形成的惯例。该考核办法是1999年的考核办法,早已失去效力。尽管舜天机械公司前后说法不同,但都认可王东生所付出的劳动及作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审查王东生所提供的证据,也未明确王东生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是否应发放、应谁来发放,而直接认定王东生未为舜天机械公司提供劳动并以此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东生2009年6月回到舜天机械公司上班后,2010年开始就因为工资问题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公司及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直至2015年10月6日公司才明确不发工资,王东生才确切知道自己利益受到损害,遂于2016年8月提起仲裁和诉讼。故本案情形符合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此外,王东生在将要达到退休年龄前后,多次向公司领导和职能部门了解关于退休手续办理的情况,但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直至2014年初公司才告知已于2012年12月为王东生办理了退休手续,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从现有证据看,王东生在客观上不具备一审判决所说在2013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判决以该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时效应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东生的上诉请求。舜天机械公司辩称,1.王东生的诉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王东生在2012年12月3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直至2013年12月30日终止。如果王东生在上述期间提出请求才会发生时效的中断,但王东生直至2015年才向舜天机械公司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王东生因护照到期故回国办理,舜天机械公司考虑到王东生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继续担任巴拿马公司承包人,且多年来均未对巴拿马公司进行过审计,故提出在王东生办理护照期间对其管理的巴拿马公司进行审计。舜天机械公司并未给王东生重新安排工作,王东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舜天机械公司提供过相应劳动,故王东生的工资待遇仍应按照1999年签订的考核办法由巴拿马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东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舜天机械公司发放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共计30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每月发放8500元,其中月工资为8000元,其余500元为交通费和差旅费等杂费),并同时发放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63750元作为补偿金,合计318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生原系舜天机械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舜天机械公司在巴拿马全资注册了子公司(以下简称“巴拿马公司”),1992年王东生由舜天机械公司派驻到巴拿马公司工作。1999年1月12日,舜天机械公司制定了《九九年巴拿马公司考核办法》,载明:1.将巴拿马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存货两项资产作价12万美元,由巴拿马公司经营者王东生一年内足额付给母公司;2.巴拿马公司的现有固定资产,未经母公司同意,不得处理;3.王东生作为巴拿马公司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巴拿马公司的管理、经营;4.九九年度,在12万美元未足额汇回母公司之前,仍执行每月预支200美元生活费,不享受保底工资待遇,巴拿马公司自行解决九九年业务人员的待遇问题。同年1月13日,王东生在该考核办法上签名。之后王东生支付2.5万美元给舜天机械公司。2009年6月,王东生回国,2011年11月再次回到巴拿马公司工作。2012年12月,王东生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关系终止。此外,王东生、舜天机械公司一致认可在巴拿马工作期间,即2009年6月王东生回国之前以及2011年12月王东生返回巴拿马直至退休,王东生的工资均由巴拿马公司发放。2016年,王东生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王东生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关于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作情况,王东生称,其回国系因舜天机械公司要求调回来,6月9日王东生回舜天机械公司上班,但未安排具体部门。王东生在舜天机械公司有时候跟总经理或记者谈国外工作情况,有时候跟工具部经理以及财务经理谈巴拿马公司的情况,有时候跟人力资源部谈社保问题,有时候自己去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及党员关系的转移,直至2011年春节后由企管部的李焱经理安排了一间办公室让王东生联系巴拿马情况,办公室房间号记不清了,2011年下半年,舜天机械公司的老总告知王东生积极配合,随叫随到。针对王东生的陈述,舜天机械公司辩称,王东生并非应公司要求调回来的,而是因护照到期回国,回国后,王东生并未在舜天机械公司坐班上班,亦未找过业务部门,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次找公司老总谈关于巴拿马公司配合审计的问题,关于补缴社保,王东生也只到公司来过一次,剩下的手续都是公司帮忙办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东生于2012年12月18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与舜天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王东生与舜天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12月18日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止于2013年12月17日。王东生于2016年才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此时,仲裁时效早已届满。此外,在舜天机械公司否认王东生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回国期间给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王东生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国系因舜天机械公司调换工作岗位,亦未能举证证明回国期间一直为舜天机械公司提供事实上的劳动。据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东生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这段期间为舜天机械公司提供劳动,王东生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共计30个月的工资总额255000元及总额的25%即人民币63750元的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东生提供2013年8月7日其与舜天机械公司领导及职能部门联系的邮件两份,证明其一直为工资问题向舜天机械公司反映,并不是舜天机械公司所说王东生在巴拿马公司工作就在巴拿马公司拿工资。舜天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子证据应符合相关形式要求,舜天机械公司未收到上述邮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东生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舜天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王东生认为舜天机械公司欠付其工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一年内提出。现王东生上诉认为其一直在向舜天机械公司及其上级机关主张权利,但从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王东生提供的其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主张权利的最后一份邮件日期是2013年8月11日,舜天机械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邮件真实,王东生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仲裁和诉讼,亦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东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东生上诉主张本案时效应从2015年10月6日起算,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