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杨晏、胡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胡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2601号原告王辉,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北京秦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北京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杨某(以下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胡某委托代理人欧阳群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胡某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曾经是事业合作伙伴。2003年4月至6月,我退股北京秦唐金箔酒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承诺退还股款233万元。2003年至2005年期间,胡某因公司经营等原因,先后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152.5万元,后我替胡某偿还了其借我朋友的借款,胡某同意全部偿还给我。2001年3月1日,胡某又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我经营的北京北方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03年3月,胡某又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和支付杨某购买碧水庄园的房屋按揭款。同时,我还替胡某偿还了借款利息59万元。由于胡某欠我巨额债务,二被告曾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一套折抵欠款,并且收取了我20万元过户费,用于为我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但违反承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且拒不返还过户费。我与胡某曾于2009年11月19日、2012年4月15日、2014年3月31日签署三份协议,对以上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胡某均未依约还款。因以上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所欠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45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76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到本金实际返还之日;3、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6320333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76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从2002年12月30日计算到2005年12月30日,第二部分以764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4、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逾期利息,以1632033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对于三份协议,确实签了,但是内容不记得了,原告拿出协议,胡某很草率的签了。我认为对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应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原告起诉的主要还款依据,主要是我和其他公司,及原告和其他公司的借款关系,我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债权存在,我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罗列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5月,2005年4月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起诉之前没有和杨某主张过债权。最早一份还款协议是在2009年,超过诉讼时效。胡某无权代杨某于2009年对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另,还款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233万的入股款,是王辉和胡某的股权往来,不是借贷关系,应该另案处理。协议2、4项主张的债权,债权主体不明,涉及其他第三方。原告和胡某无权处分涉及第三方债权。同时,2、3项记载原告和胡某之间的协议,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需要有三方的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协议中杨某出具周朝晖的收条,是杨某和周朝晖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胡某之间三份还款协议无权处分杨某、周朝晖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债务的起始日期是2002年,和各笔债务的形成时间不符,最早债务是2004年。1600多万的计算起始时间及本金700余万元,因前述我们表述的无效性,不应该计算。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所述出借700余万给胡某,但是原告没有证明其有出借能力。胡某解除强制戒毒措施后,没有还款能力,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其个人能力不匹配。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出借凭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胡某同意凡是在杨某名下的房产(阳光、冠城园、碧水庄园)归杨某所有,杨某不得过问胡某公司的财产,但是家中的债务由胡某承担”。另,二被告自述于2005年5月11日生一子(庭审中未查明性别)。原告与胡某先后于2009年11月19日、2012年4月15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三份《胡某欠王辉个人款项明细及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均约定有以下内容,“一、2003年4月至6月间王辉入股北京秦唐金箔酒业有限公司股金贰佰叁拾叁万元人民币(233万元);二、2003年至2005年间胡某向王辉、朋友及公司借款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152.5万元);三、王辉代胡某偿还借款利息:伍拾玖万元人民币(59万元)。此笔利息为胡某用亚运村和齐建华华侨城的房子作抵押,以王辉公司的名义贷款而产生的数年利息及评估等相关费用;四、2001年3月1日胡某向北京北方运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五、2003年3月间胡某向王辉个人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胡某个人欠款和支付杨某购买碧水庄园房屋按揭;六、杨某又于2005年向王辉(以周朝晖名义)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万元),用于冠城园房屋过户;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柒佰陆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764.5万元)中有王辉个人及朋友、公司等款项,由于王辉已经将朋友及公司款项替胡某还清,胡某同意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王辉个人上述全部款项柒佰陆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764.5万元)”。2012年4月15日《还款协议》另约定“胡某原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王辉个人上述全部款项柒佰陆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764.5万元),因到期分文未还,要求重新给予还款期限,于2012年6月1日一次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同意支付从借款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下:⑴2005年12月30日前利息依据年息15%计息;⑵200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依年息20%计息”。2014年3月31日《还款协议》另约定,“胡某原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王辉个人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因到期只给付部分,未全部给付,要求重新给予还款期限,胡某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将产生的利息总额人民币16320333元(壹仟陆佰叁拾贰万零叁佰叁拾叁元)整还清,并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本金人民币:7645000元(柒佰陆拾肆万伍仟元)整还清。⑴2005年12月30日前利息依据年息15%计息,数额为3451250元;⑵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依年息20%计息,数额为12869083元(壹仟贰佰捌拾陆万玖仟零捌拾叁元整);⑶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6320333元(壹仟陆佰叁拾贰万零叁佰叁拾叁元)整”。胡某称其2009年从戒毒所出来后头脑不清,没有看清原告起草的协议内容就签署了,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有乘人之危的情况,胡某未能就上述解释提供证据。因二被告对上述经济关系发生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杨某收据、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冠城园物业管理处居住证明、周朝晖出庭证言,佐证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发生了《还款协议》第四、五项债务,二被告将该房屋抵给原告居住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和女朋友周朝晖在2003年实际居住使用了房屋,二被告曾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周朝晖给付原告20万元用于过户,有杨某签收,但二被告嗣后反悔,也未退还20万元。二被告认可冠城园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及杨某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具体解释往来内容,否认周朝晖证言及物业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居住过冠城园物业,胡某表示记不清楚,杨某称周朝晖系因朋友关系借住。2、胡某借据、发票两张、北京北方普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普辉公司)和北京北方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通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胡某于2001年向其借款100万元(即《还款协议》第四项),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北方普辉公司和北方运通公司分两笔向胡某支付了款项,胡某在借据上签字。胡某质证称,不知道借据是否为本人签字,即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3、转账支票四张、任命书、聘书、授权书,证明(即《还款协议》第五项),证明2003年3、4月间,原告用其控制的北京莱茵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向胡某支付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根据胡某指示支付至胡某债权人陈红控制的天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代其清偿欠款,50万元支付至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清偿胡某购买的碧水庄园按揭款,50万元支付至胡某控制的北京秦唐金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酒业公司),胡某系秦唐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董事长。二被告认为上述资金与本案无关,否认胡某系秦唐酒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转账支票四张、莱茵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通过莱茵公司投资胡某控制的秦唐酒业公司股份,转账支票显示104万元,原告称,另有100余万元系通过车辆和现金入股(对于《还款协议》第一项)。二被告认可转账票据的真实性,否认关联性。5、转账支票三张、股权转让协议、胡某收条,(即对应《还款协议》第二项的部分款项),证明原告根据胡某指示通过莱茵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款项。二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公证书两份(对应《还款协议》第三项)证明胡某及案外人齐建华以房屋作为抵押,以原告名义贷款200万元发生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代胡某偿还上述费用59万元。二被告认为借款人系原告,二被告不享有利益。7、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证明胡某将其在秦唐酒业公司由案外人王琦代持的股份转让获利的事实。二被告以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另,胡某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三张,证明在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原告质证称30万元系借款协议内债务,同意冲抵利息,20万元系与胡某之间其他债务,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审理中,除三份《还款协议》外,原告提供一系列直接、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存在经济往来,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原告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三份《还款协议》均予以采信,《还款协议》虽涉及案外人但不影响胡某对相关债务的清偿承诺效力。原告要求胡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胡某支付的50万元,原告未能就行合理解释,应从2005年12月30日前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胡某赔偿2014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赔偿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还款协议》第一至五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与家庭生活无关,第六项系杨某债务,胡某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有连带债务,胡某三次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杨某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迎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七百六十四万五千元;二、被告胡迎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辉逾期利息,以七百六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到本金返还之日;三、被告胡迎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辉2002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利息一千五百八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三元;四、被告杨晏就上述一至三项与被告胡迎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6元,由原告王辉负担8800元(已交纳),被告胡某、被告杨某负担150326元(原告王辉已交纳,被告胡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