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艳勇与祝春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勇,祝春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538号原告:王艳勇,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祝春臣,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王艳勇与被告祝春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春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2015年5月28日被告借案外人宫红君现金2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宫红君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项,被告均拒不给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春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宫红君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利息为2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偿还宫红君本息共计240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宫红君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及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出借人宫红君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出借人宫红君借款本息2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应为保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偿还出借人宫红君借款及利息共计24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春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勇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祝春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