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3民初2399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雷小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忠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该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给原告。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离婚时的真实意思是房屋属于两个孩子,如原告再婚就应搬出房屋,其内容只是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上而已。现在原告要求过户可以,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18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忠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家里现金归大女儿所有。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该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原、被告均不能单独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了该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的合意;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协议中赠予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马某。其房屋虽然曾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已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离婚时的真实意思是房屋属于两个孩子,如原告再婚就应搬出房屋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可另行诉讼解决。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忠县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