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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忠兰、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忠兰,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忠兰,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10组。法定代表人曾令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忠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忠兰申请再审称:1.一审卷宗部分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审承办人经核实,银杏沙场、建虹沙场货款已结清,按照交易习惯,销售单据已不在上诉人处;2.海鸿沙场、运鸿沙场的销售清单及收款原件已由其工作人员交给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李清的销售单原件、曾令勇的借支单原件已分别由其收回,输送带订购合同原件分别已由原单位收回,理由均是款已付清,根据交易习惯票据原件当然由付款方全部收回,并提供了部分单据的复印件,拟证实其已归还了德盛公司的部分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叶忠兰所提交的相关销售单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并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叶忠兰主张其已将所有单据陆续返还给德盛公司,其已不再持有争议单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叶忠兰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就已归还争议单据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叶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忠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雪晴审判员  纪效明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