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联波、李洪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联波,李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谭联波,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刘嘉倩,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洪军,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辩护人石彬,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联波及其辩护人刘嘉倩、被告人李洪军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谭联波至被害人陆某某位于本市徐泾镇徐盈路XXX弄XXX号住处,翻窗入户,窃得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往来港澳通行证。同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谭联波至本市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阮仕丽位于301室住处,窃得茅台酒二瓶。后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102室的住处,窃得中华香烟二条。同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经一同物色目标,至本市仙霞路780弄小区,被告人谭联波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位于该小区4号303室的住处后,未窃得财物。同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谭联波至被害人袁某某位于本市虹古路XXX弄XXX号楼401室的住处,翻窗入户,窃得珠宝首饰若干、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9元)。被告人李洪军搭乘出租车在案发小区附近等候,接被告人谭联波离开。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九杜路XXX号抓获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到案后被告人李洪军检举被告人谭联波在本市青浦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联波系累犯,被告人李洪军有立功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谭联波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谭联波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军辩解其不明知被告人谭联波是去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洪军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李洪军与谭联波没有预谋盗窃,取得的钱款是谭联波的还款。即便构成犯罪,其作用有限,是从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谭联波至本市徐泾镇徐盈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翻窗入户后窃得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等物。同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谭联波至本市华新镇华强街XXX弄XXX号301室被害人阮仕丽住处,翻窗入户后进行盗窃。后至该号102室被害人刘某住处,翻窗入户后窃得中华卷烟二条。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至本市仙霞路780弄小区,由被告人谭联波至该小区4号303室被害人董某住处,翻窗入户后未窃得财物。同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谭联波至本市虹古路XXX弄XXX号楼401室被害人袁某某住处,翻窗入户后窃得首饰若干、价值人民币1,019元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作案后由被告人李洪军搭乘出租车接应被告人谭联波离开。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九杜路XXX号抓获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被告人李洪军到案后检举被告人谭联波在本市青浦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谭联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联波供述,证实其在青浦、长宁实施入户盗窃,其中在长宁与李洪军外出盗窃两次,均由其入户,一次未窃得财物,另一次窃得首饰及一部苹果手机,作案后李洪军坐出租车接其离开,因怕被监控跟踪,中途换乘滴滴打车。其打电话叫人上门收赃,卖了不到人民币1万元,当时李洪军在场,分给李洪军几千元,不抵扣其欠李的钱。2、被告人李洪军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底某日晚,其与汪传祥(谭联波)翻围墙进入仙霞路一小区,汪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另一次在虹古路近中环一小区,汪到小区内盗窃,其在小区外喊出租车等汪盗窃出来后离开。之后汪打电话叫人前来收赃,将首饰等卖了人民币1万余元,其分得人民币4,000元。3、被害人陆某某、刘某、董某、袁某某等人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被害人住处被窃的情况。4、证人易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晚,两名被告人在联明路乘坐滴滴专车离开的情况。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涉案现场的人像与李洪军人像是同一人像。6、被告人李洪军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李洪军检举谭联波在青浦区的犯罪线索,查明了谭联波盗窃保险箱等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查获保险箱等物的情况。8、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警方经过侦查,于2016年11月11日在本市松江区抓获谭联波、李洪军的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前科检验通知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联波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联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盗窃罪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洪军在参与盗窃作案时具备主观上的明知,其关于不明知是去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洪军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军参与共同作案,且参与销赃、分赃,辩护人关于李洪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联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联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军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军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联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赃物保险箱一只等物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责令被告人谭联波、李洪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