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谢家伟、朱林艳等与石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伟,朱林艳,石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205号原告:谢家伟,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死者之父。原告:朱林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死者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安勇,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负责人:翟占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73号。法定代表人:郑海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秦,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家伟、朱林艳与被告石安勇、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谢家伟、朱林艳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伟、朱林艳(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被告石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家伟、朱林艳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付谢家伟、朱林艳各项损失317043.6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石安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朱林艳驾驶二轮助力车,车前部踏板位置载谢某,由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沿京福线开往丹阳镇,行驶至京福线2261KM+550M(连江县路段时,车辆与石安勇驾驶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朱林艳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2017年1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7年2月2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林艳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安勇负次要责任,谢某无责。因本起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202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9359.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00145.5元。事故发生后,石安勇有垫付5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垫付死者谢某丧葬费,其余35000元是垫付朱林艳医疗费。经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川S×××××)的所有人,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挂车(车牌号:闽A×××××)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川S×××××)承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根据2014年4月国务院的通知,挂车不再承担投保交强险,本案保险责任都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将死者送医院抢救及丧葬等都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交通费500元是相对合理的。石安勇辩称,对谢家伟、朱林艳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当时本人将车停靠在路边检查车辆故障,本人有开启车辆危险报警灯,但没有安放车辆警示牌。当本人准备将车辆开走时,就听到电动车碰撞到本人的车倒地的声音。朱林艳及其女儿(即死者谢某)倒在车旁。事故发生后,本人有垫付5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垫付死者谢某丧葬费,其余35000元是垫付朱林艳医疗费。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本人买的,挂靠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为是挂靠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产权登记也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该车辆所有权是本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的挂车(闽A×××××)原先是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但2016年9月份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将该挂车卖给了本人。只是事故发生时产权尚未变更。因此事故发生时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的挂车(闽A×××××)的所有权都是本人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都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的挂车(闽A×××××)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谢家伟、朱林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计算在保险范围内。本人主张精神损失费赔偿30%。另本人认为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本案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辩称,对谢家伟、朱林艳所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石安勇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都投保在本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并未垫付分文。本公司认为:一、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1、因牵引车和挂车属于单独挂牌登记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车主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车车主依法应当对谢家伟、朱林艳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公司依法仅承担诉请的合理金额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后的责任(即50%),其余5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即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二、谢家伟、朱林艳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本公司不予认可。1、首先,根据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谢家伟、朱林艳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已是对谢家伟、朱林艳的精神补偿,故不得重复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再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朱林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石安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朱林艳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公司认为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万元以下认定较为适宜。2、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也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3、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事故直接当事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谢家伟、朱林艳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的挂车(闽A×××××)原先是本公司的,但2016年9月份本公司将该挂车卖给了石安勇,只是产权尚未过户。所以在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任何事项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闽A×××××车的实际车主是石安勇,并不是本公司。因此本案应由石安勇赔偿,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并未垫付分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死者谢某赔偿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问题。谢家伟、朱林艳主张谢某生前随母亲朱林艳从2015年5月起居住在马尾区,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和居委会的证明、朱林艳的劳动合同、马尾区康庄幼儿园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者谢某生前从2015年5月起居住在马尾区,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2、对事故发生时闽A×××××车辆的所有人是谁问题。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闽A×××××车辆原先是该公司的,但于2016年9月份已卖给了石安勇,只是产权尚未过户,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石安勇对此表示承认。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2016年9月15日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已将闽A×××××车辆卖给了石安勇,石安勇为该车的所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12时50分,朱林艳驾驶二轮助力车,车前部踏板位置载谢某,由连江县丹阳镇坂顶村沿京福线开往丹阳镇,行驶至京福线2261KM+550M(连江县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停放在慢车道上石安勇驾驶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尾部,造成朱林艳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2017年1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7年2月2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林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安勇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安勇已垫付死者谢某丧葬费20000元。经查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川S×××××)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挂车(车牌号:闽A×××××)于2016年9月15日由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卖给了石安勇,但是产权尚未过户。另查明,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即每天45764元/年÷365天=125.38元);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0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本院认为,朱林艳驾驶二轮助力车与石安勇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林艳受伤、谢某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林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安勇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故石安勇应负侵权责任。又因石安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川S×××××,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关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家伟、朱林艳因本起事故致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36014.3元/年x20年=7202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0元;3、丧葬费:58719元/年÷12月x6月=29359.5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99945.5元。本案谢家伟、朱林艳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家伟、朱林艳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为799945.5元-110000=689945.5元。因本次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认定朱林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安勇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林艳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石安勇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89945.5元×30%=206983.65元,扣除石安勇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698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两项合计应赔偿110000元+186983.65元=296983.65元。对于石安勇先行垫付的20000元,由石安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双方另行处理。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家伟、朱林艳各项损失296983.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谢家伟、朱林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石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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