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范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单位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村十一组32号,法定代表人顾翠银。诉讼代表人顾翠银,女,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范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如皋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翠银、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盛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525元,其中税款共计7341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应纳税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甲,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及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范某甲系公司经理。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盛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525元,其中税款共计7341元,并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当地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出上述应纳税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了其在经营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对方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对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与同案关系人吴某供述与辩解、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范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甲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实施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单位如皋市锦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七千三百四十一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