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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韩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韩俊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集团北京电视机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梅,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韩俊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北京市丰台区×××路2号院3号楼3-907号(以下简称907号)房产为张秀英与李仲福夫妻共同财产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韩俊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仲福与韩俊梅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涉案的907号房产全部购房款均系由李仲福支付,在李仲福与韩俊梅2011年11月7日签署的《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被韩俊梅及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中,韩俊梅称购房款是从李仲福银行卡账户中取出的,但因双方合伙做生意,李仲福与韩俊梅的钱是混同的,但其证人张某在法庭承认韩俊梅是李仲福的员工,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李仲福每月给韩俊梅发工资,由此可知,907号房产购房款是李仲福支付,故907号房产是李仲福与张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是李仲福与张秀英夫妻共同财产的变换形式,只是应韩俊梅的要求借用了韩俊梅的名字而已。韩俊梅主张上述所有购房款都是其自己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因为韩俊梅不认可与李仲福共同出资购买907号房屋,一审法院将借用韩俊梅名字买房的行为认定为出资纠纷,不仅违背了张秀英的意愿,也违背了韩俊梅的意愿。由于李仲福无权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韩俊梅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李仲福与韩俊梅对于907号房产的分配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当作为认定李仲福与韩俊梅存在出资纠纷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李仲福与韩俊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张秀英与李仲福的夫妻共同财产907号房产认定为出资纠纷,驳回张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违背公序良俗。韩俊梅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为,房产所有权证已经证明韩俊梅是907号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并非张秀英与李仲福共同所有。韩俊梅与李仲福有电梯维护经验,因此双方合作并雇佣了几名帮手,因公司经营不规范,很多业务收入及支出均从李仲福的银行卡进出,李仲福与韩俊梅是老板和员工,也是合作关系。关于房屋资金,主要系韩俊梅自筹,韩俊梅已经提供银行存折证明,而张秀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假设李仲福真的使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房屋,张秀英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归还购房款的诉讼,而不是本案诉讼。所谓《协议》是韩俊梅在李仲福的威胁下签署,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协议》是房产出售后的分配方案,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张秀英的上诉。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2号院3号楼3-907号房产为张秀英与李仲福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秀英与李仲福系夫妻关系,李仲福于2016年5月16日去世。2016年5月5日,李仲福立《遗嘱》,确认其与妻张秀英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拥有的份额,全部由张秀英个人继承。李仲福生前与韩俊梅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2001年11月21日,韩俊梅与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俊梅购买现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路2号院3号楼3-907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43842元。2004年5月21日,韩俊梅取得9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0日,李仲福(甲方)与韩俊梅(乙方)签订《协议》,其中关于907号房屋的内容大致为:甲方在2001年用工商银行卡购得907号房屋为乙方居住,在乙方的要求下,房产证由乙方具名,双方一致同意,两人在不产生分歧的情况下作为乙方养老和居住用。一旦产生分歧,房产价值的总和,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由于现在的分歧,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907号房屋的产权证户名过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先付20万元,明年五一前付清余款。一旦思想统一分歧和解,乙方仍可由甲方解决在京住房,本着各占百分之五十,房产总价值。看市场地价格而定。后双方未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目前907号房屋仍登记在韩俊梅名下。庭审中张秀英持《协议》主张907号房屋由李仲福出资购买,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李仲福的夫妻共有财产,韩俊梅否认,称907号房屋由其自行出资购置。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韩俊梅与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俊梅购买本案诉争的907号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购房款项。从李仲福生前与韩俊梅签订的《协议》中看,可以认定李仲福对诉争907号房屋存在出资关系。韩俊梅称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内容不真实,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不予采信。韩俊梅与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907号房屋现已登记在韩俊梅名下,虽然《协议》约定将907号房屋产权过户给李仲福,由李仲福支付韩俊梅50万元,鉴于双方对该项约定未予履行,且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仲福曾对907号房屋存在出资行为,张秀英要求确认907号房屋为其与李仲福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房屋出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秀英称李仲福与韩俊梅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907号房屋是李仲福借韩俊梅的名字购买,所有款项均系由李仲福支付。韩俊梅称其曾出示银行存折,能够证明其自行缴纳了10万元购房款。张秀英、韩俊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张秀英确认涉案907号房产为其与李仲福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韩俊梅于2001年与北京玺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907号房屋,韩俊梅亦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张秀英主张系该房屋为李仲福生前借用韩俊梅名字购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仲福生前与韩俊梅签订的《协议》,亦不足以认定张秀英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故张秀英要求确认907号房屋为其与李仲福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现有事实,一审法院所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张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秀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雪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