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9月14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动物园路口东侧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在机动车道内等候的被害人卞某发生事故,致卞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照片),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