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兴威与孙志军、雷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威,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827号原告:杨兴威,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孙志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雷玉梅,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陈广慧,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刘安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原告杨兴威与被告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担保,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兴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志军向原告杨兴威借款10万元,由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军向原告杨兴威借款,并由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告杨兴威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时是2016年11月17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故原告起诉担保人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不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军偿还原告杨兴威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孙志军、雷玉梅、陈广慧、刘安辉负担。被告负担的27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