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与李清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李清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29号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北海宜城尚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元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祥,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李清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起,原告受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的聘请,对海天雅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海天雅居一期2号楼3单元602室的业主,面积90.28平方米,截止到2014年欠付物业费用52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用和违约金共计5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案外人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合嘉业渤海新区分公司(乙方)两次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服务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甲、乙双方、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未通知对方不再延续本合同,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动延续。”;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0.7元/平方米/月”;第八条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按照每户每月50元向收益业主、使用人收取”;合同第六章第十六条约定“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清祥系海天雅居一期2号楼3单元602室业主,房屋面积90.28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及电梯费未缴纳,数额计算为0.7元/平方米/月×90.28平方米×12个月×3年+600元×3年=40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海天雅居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费。鉴于其他关联案件显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80%为宜,即3260元(4075元×80%)。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均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祥给付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物业费及电梯费326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清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郭庆俊审判员 刘志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