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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帆与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帆,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332号原告:江帆,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湾河村。法定代表人:杨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鼎玖,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原告江帆与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鼎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将该证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行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亚丁小镇”小区房屋售与原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6年前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但至今未能取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同时保留追究被告办理产权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了,也给小区业主公示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草坪村亚丁小镇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46700元。合同约定:“第十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1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款、第6款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向买受人说明“亚丁小镇”分为两期施工,整个小区的综合验收安排在二期竣工之后。因此,整个小区(包括一期和二期)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期限按照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中的约定执行。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期限之前,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出卖人免责;约定期限届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九条对合同第十九条补充约定如下:……4、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6.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无法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事实上的交付。但经核实,案涉“亚丁小镇”项目房屋尚未履行竣工验收监督程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另查明,国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义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权利,而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前提是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因案涉房屋尚未履行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监督程序,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虽然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交付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亦不具备合法的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并交付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罗文翔书 记 员 向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