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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祥容与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祥容,女,汉族,1933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小桥村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祥容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朱祥容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朱祥容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朱祥容上诉称:我与新疆宏新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2013年6月24日,我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用工单位实际已停业,无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没有能力支付工亡待遇,2013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000-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3)新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6日我以书面形式申请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依法支付本人之子王美友的工亡待遇。2014年7月4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做出了关于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的回复。该回复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付。我认为这是曲解立法本意,实属行政不作为。我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责令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人不予理睬,我无奈向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人大反应有关情况,2016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大给我转达了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的答复函,之后我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依法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审判长告知可以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9日,我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案号是水执(2016)第1643号。2017年3月22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向我送达了关于朱祥容申请其子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该回复仍用循环解释法,拒不执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被逼无奈再次寻求司法权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祥容所诉关于朱祥容申请其子工亡待遇现行支付的回复是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朱祥容从未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朱祥容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