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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士虎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虎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士虎受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村开驾校的张晓波(另案处理)指使,代替其驾校学员金明群参加驾照考试,并通过科目一、二考试。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在科目三替考过程中,张士虎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考务中队民警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驰骋驾校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成绩单、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虎犯代替考试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士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虎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