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012徐寿怀与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怀,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012号原告:徐寿怀,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沿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顾利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寿怀与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开、被告江苏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江苏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利生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强达公司给付徐寿怀工程款10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强达公司因承包电信管线安装项目施工,雇用徐寿怀为其做挖槽、开洞、砌井、布管等工作。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账,江苏强达公司向徐寿怀出具欠条1份,欠到徐寿怀45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结清。之后,徐寿怀继续为江苏强达公司做工,截止2014年12月30日,江苏强达公司不仅对之前的欠款分文未还,又差欠徐寿怀115219元,合计160219元。后经徐寿怀多次催要,江苏强达公司仅支付60000元,目前还差欠徐寿怀100219元,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苏强达公司辩称,江苏强达公司差欠徐寿怀工程款100219元是事实,但有一笔出售废铁款,大约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可能在徐寿怀处,应当予以抵充工程款。原告徐寿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结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江苏强达公司在承接电信管线安装工程项目后,将挖槽、开洞、砌井、布管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徐寿怀施工。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江苏强达公司差欠徐寿怀工程款45000元。当日,江苏强达公司向徐寿怀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徐寿怀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徐寿怀继续分包江苏强达公司的工程,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对账,江苏强达公司又差欠徐寿怀工程款115219元,合计160219元。后经徐寿怀多次催要,江苏强达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欠徐寿怀工程款100219元,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徐寿怀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江苏强达公司达成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徐寿怀承建的挖槽、开洞、砌井、布管等分项工程已实际交付江苏强达公司使用,徐寿怀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上述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江苏强达公司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徐寿怀分包的工程均已实际交付江苏强达公司使用,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徐寿怀与江苏强达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部分履行,江苏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结账单对江苏强达公司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在徐寿怀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苏强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徐寿怀要求江苏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强达公司抗辩有一笔出售废铁款,大约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可能在徐寿怀处,应当予以抵充工程款。因江苏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具体数额不清,徐寿怀又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苏强达公司举证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寿怀工程款100219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兰审 判 员 李有为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