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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9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晓斌申请执行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晓斌,王超,张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9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魏晓斌,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务员。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张娇,女,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申请执行费15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超名下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东侧世纪大道南侧阳光骄子C区十四号楼1601号(产权证号:00106642,面积:177.9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手续、冻结被执行人王超名下所有的宁C565**号宝马牌轿车车辆的车户手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王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