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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家梁与临沭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梁,临沭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032号原告:赵家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庆,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地址:临沭县常林路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系临沭县中医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梁与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赵家梁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13民终12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庆、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家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约3261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我因遭遇车祸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手术,并植入一13孔的锁定钢板。2012年5月我因手术处疼痛难忍,到被告处复查后发现系术后钢板断裂所致,住院18天,医疗费约17920元,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可以证明。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78601.6元。临沭县中医医院辩称,1、钢板断裂系原告不慎扭伤右下肢造成,与被告的医疗措施无因果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告赵家梁因翻车受伤前往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医师对原告赵家梁的损伤情况进行诊断,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手术,并植入了由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板。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诊断正确,也没有违背治疗常规的行为,植入的钢板也是质检合格的正规治疗器械公司生产。因此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钢板合格证共计4份证据可以证明。2、原告在事隔三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超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赵家梁因遭遇车祸入住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手术,并植入一13孔的锁定钢板。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6316.2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赵家梁到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复查后发现钢板断裂,被告将该断裂钢板取出,再次手术植入髓内钉,锁定固定,该髓内钉至今尚未取出,原告重新住院治疗18天,缴纳押金9000元,此次治理,应当花费17920.40元。上述断裂钢板取出后被被告作为术后用品处理掉,没有保存。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约计32611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赵家梁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尚需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工资明细表”和“收入证明”、以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实其工资收入和体内钢板断裂造成的收入减少(即误工费)以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疗费44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误工费90天×230元=20700元,护理费105天×86.42元=9074.10元,营养费30元×105天=3151元,交通费10元×16天=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360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家梁体内的钢板断裂是事实,但钢板断裂是因钢板质量不合格,还是被告植入钢板不合适,还是原告自身平时注意不到位等原因,在钢板已经被被告作为术后用品处理掉、没有保存的情况下不得而知。原告不可能故意毁坏体内钢板,增加自己的痛苦,被告尽管向法庭提交了钢板的合格证,但合格证是否是该块钢板的合格证不能够确定,再者,具有合格证钢板就一定合格吗等问题也并非是绝对的事情。由于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未能提供本案的关键证据(即断裂的钢板),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不能确定钢板断裂的原因。被告应对其钢板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钢板断裂的原因答案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将断裂的钢板作为术后用品处理掉是应当负有一定责任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责任无法明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和“个人工资明细表”能够印证原告的工资为月7000元及住院修养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其母亲姜淑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母亲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专业机构作出,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书不真实,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26316.20元,属于其遭遇车祸后治疗的正常开支,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应花费用17920.40元,是由于钢板断裂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也与之相关联。但该费用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只是缴纳了9000元的押金,除去押金外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8920.4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断裂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920.40元、护理费86.42元/天×105天=9074.1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含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30元×90天=20700元、交通费为10元×18天=1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即“尚需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共56524.50元。关于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髓内钉尚在原告体内,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梁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262.25元。二、原告赵家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临沭县中医医院补缴第二次医疗费用892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纪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