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与陈建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陈建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20号原告: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西陂机械厂二期厂房1号车间中部)。经营者:林路传,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建隆,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与被告陈建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经营者林路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经营者林路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建隆立即支付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货款1392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9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陈建隆立即支付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货款1392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9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长期经营各种家居门业。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陈建隆多批次向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购买家居门总价值17923元,但陈建隆仅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3923元。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多次催讨,陈建隆一直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建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持有14张销售单,其中龙树门业仓储批发中心销售单4张,皇居门厂销售清单10张。10张皇居门厂销售清单上均仅记载客户名称、时间、产品名称及型号等,均无客户签字。另,诉讼中,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陈述其与龙树门业仓储批发中心系两家不同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合计14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对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提供的林路传与陈建隆聊天记录,因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无法证明聊天短信中相对方的户名及电话号码,无法确认短信相对方是否陈建隆,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主张陈建隆向其购买门,应针对其与陈建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尚未能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皇居门厂销售清单均无陈建隆本人签字确认,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要求陈建隆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新罗区皇居门类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谨 镳人民陪审员 詹 志 勇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