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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刘富,刘小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琳,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书林,男,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富,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审第三人:刘小平,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以下简称“白石村两路组”)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石村两路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95223.2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组是完全可以作为法律上其他组织参加诉讼,且该法律已经明确村民组完全可以拥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上诉人作为村民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2014年6月17日大方县民政局方民复(2014)3号《大方县民政局关于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与东关乡大寨村郑寨组边界争议处理的意见》及2016年1月7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与东关乡大寨村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明确:确权申请人是上诉人,而不是白石村民委员会。虽然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争议土地属于白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纵观本案,争议的主体是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也是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第三,白石村委会的证明也明确上诉人两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主体,而没有将自己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主体。第四,被上诉人已经将争议土地6108.9平方米中的4197.1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209061.04元直接打给了上诉人,白石村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完全认可并支持上诉人。这表明,白石村委、被上诉人都是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争议之地是由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而非白石村委的集体土地。二、被上诉人实际是恒大集团在大方征收拆迁房屋的主体,且打款209061.04元的土地补偿款也是被上诉人直接打给上诉人的。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也认可自己的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称。原审原告白石村两路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补偿已被征收但尚未领取的1911.73平方米土地补偿款95223.27元(每平方米49.81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情况和当庭陈述,本案争议之地由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以方府决定[2016]1号文件对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与东关乡大寨村争议之地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位于白石村与××村边界××以南脑瓜滑坡处,面积6108.9平方米(共9.0634亩)争议土地属于白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以毕府行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与东关乡大寨村争议之地的处理决定》(方府决定[2016]1号)的行政行为。故该土地的权属已明确,属于白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白石村两路组系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其中一员,原告白石村两路组仅以其名义对属于白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的起诉。原告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两路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1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经大方县人民政府确权及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争议地属白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上诉人白石村两路组系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之一,其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与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相冲突,在未确定争议地由其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钦越 来源:百度“”